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珠,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孙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第三人某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明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及责任划分问题。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就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确因触电事件受伤,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调整赔偿比例。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23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明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孙明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百分之七十,被上诉人负担百分之三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