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相关活动。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 抵押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1. 抵押登记申请书;
2.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 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 已经取得的施工许可证;
5. 抵押合同;
6.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抵押人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应保证其在建工程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建设手续齐全等。
第三章 抵押登记办理
第六条 登记机关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2. 在建工程的合法性;
3. 抵押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抵押登记,并发放抵押登记证明。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说明补正材料的要求。
第四章 抵押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在建工程抵押期间,如需变更抵押事项(如增加或减少抵押面积),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抵押权实现或者抵押解除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提供已经履行完毕债务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抵押登记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旨在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提供一个基本的操作框架,具体实施中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