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支付结算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支付结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条 支付结算可以通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八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十日。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 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第十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两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章 支票
第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六章 汇兑
第十七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十八条 汇兑的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七章 托收承付
第十九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
第八章 委托收款
第二十一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二条 委托收款适用于同城和异地结算,具有手续简便、灵活的特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违反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票据贴现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各类支付结算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