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汇的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和个人从事外汇业务活动,适用本条例。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相关外汇业务,也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外汇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六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交易进行外汇收支。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经常项目外汇,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八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向境内支付服务贸易等经常项目外汇,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并对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投资或者借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或者借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境内外汇担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担保管理的规定。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并对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外汇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外汇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外汇交易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外汇交易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外汇交易平台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八条 外汇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外汇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外汇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交易者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记录,以备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
(二)虚构交易进行外汇收支的;
(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取消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进行了详细阐述,旨在全面介绍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确保外汇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