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与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出让与转让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矿业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勘查或开采矿种;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和技术能力;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地理位置、面积、矿种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矿业权范围、期限、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持有期间将其拥有的矿业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业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转让后仍需满足原出让时设定的各项条件;
(三)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须经原批准设立该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让的具体事项,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与转让全过程的监管,确保各项操作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矿业权出让或转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实施,则重新修订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XX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性质,实际应用时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